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研究讨论,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红寺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333室。
附件: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联 系 人:何永东
联系电话:5098596 5098123(传真)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红寺堡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选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政府法律顾问遵守国家关于向社会购买服务的规定。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提高法治政府建设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和法律服务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积极组建公职律师办公室。
区政府法制机构为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才组成法律顾问队伍。
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
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为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的专职法律顾问。
第九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选聘在律师实务、教学科研等领域里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专家、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区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聘用法律助理1名,协助专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行政执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方面的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四)代理政府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等诉讼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五)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法律文书;
(六)审查以政府或者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七)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选聘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四)未因受到刑事责任被追究。
第十四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五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的其他法律专业人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长期从事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业务活动十年以上,具有相应法律资格或职业证书并在该领域有较高法律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经所在单位推荐;
(三)未受到国家纪检监察部门或者行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政府聘请专家、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人才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在聘请文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履职方式
第十九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提供经常性和专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还应当加盖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首席法律顾问审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会议,并根据会议要求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委托聘请的专家和律师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四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可以查阅相关资料;
(三)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时,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五章 履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二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政府法律事务无关的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则,造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范围。
第六章 费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本规则第十一条法律服务事项,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采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费用包括区政府法律顾问专项经费、区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聘请法律顾问费用和专项法律服务费用。
区政府法律顾问专项经费每年暂按25万元拨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涉及法律咨询费用按照服务事项分为一般、重大、疑难三种类型,每件分别支付800元、1000元、1500元;开展法治讲座,每场(次)1000-2000元。具体支付标准由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费用一般按每年5万元以下确定。法律服务范围及费用支付具体标准由聘请单位同承接主体根据本部门法律服务需求情况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各单位同聘请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顾问合同,应当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超过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重大法律服务事项费用,为专项法律服务费用。
专项法律服务费用应先由结余法律顾问费用支付,不足申请财政支付。
专项法律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确定数额的50%予以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人员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在宁夏区内不单独支付差旅费用。在区外开展法律顾问活动,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凭票据支付差旅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费用不得用于福利支出,不得用于捐赠、赞助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聘任其他人员开展法律顾问费用,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标准支付法律咨询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法律顾问费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区财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确保资金使用合法规范。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接主体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情况的监督,并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对承接主体的履约能力、社会信誉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后续购买法律服务和选择承接主体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