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各分局,特派办(工作组) ,区属驻红各单位:
现将《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遵照执行。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4日
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科学高效、权责清晰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组织实施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提高政府投资的使用效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吴忠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寺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政府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
(三)政府债券(含地方债)、彩票公益金等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及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收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水利、城乡公共设施及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三)推进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发展、资源节约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四)政权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
(一)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二)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的资金支持;
(四)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五)转贷方式主要用于借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
第二章 项目审批权限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确定审批权限,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申请上级政府安排资金的,原则上由上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方式:
(一)使用中央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使用自治区级政府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要求执行;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建设项目,凡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执行;
(四)全部使用吴忠市级、红寺堡本级政府资金建设的项目,投资额超过100万元(含)的,必须严格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投资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审批,但建设单位必须通过竞争性谈判、比选等竞争性方式,按照合同制进行管理。
第三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七条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程序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可同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八条 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 项目总投资l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只审批建设方案,取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不得用于组织招投标活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可用于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但不得用于施工、设备招标;建设方案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可以用于施工、设备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时,必须提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相关规定,自觉维护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监管的严肃性。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审批的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增加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项目进行拆分、化整为零,不履行审批程序或者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在抢险救灾等时限性较强的特殊情况下,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区委、政府专题会议精神,边开工,边办理手续,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20天,逾期者视为违规。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控制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原则,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建设。
建设、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独立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要控制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以内,最终概算不得超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的1O%。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估算10%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重新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项目原审批部门审批后,再行组织编制初步设计进行报批;
初步设计概算一经批复,建设单位必须从严控制,不得随意突破和调整,并作为竣工财务决算的最高限额,概算工程费用作为招标控制价的最高限额,工程及预备费用作为工程结算价的最高限额;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意外地质环境变化、材料价格变化、政策性调整等不可抗因素确需调整且将会突破投资概算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说明原因、理由,编制调整概算书,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方可调整。
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执行前款规定的同时必须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并提出自行筹措违规超概算投资的意见,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待处理意见落实后方可调整概算。
调整概算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的,审计部门不得将超概算费用纳入工程结算审计,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相关工程款。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对有以下情况的项目应进行公示:
(一)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较大影响的;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较大影响的;
(四)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公开的项目,不进行公示。
公示原则上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审批前进行。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在宁夏在线审批平台、红寺堡区电子政务系统和政务服务中心电子屏等有关媒介对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工期、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审批单位名称、电话、电子邮箱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自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移交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并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将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其采纳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公示媒介上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等承担责任;项目法人对在建设过程中和设计使用期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单项估价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其他方式发包的,从其规定。
项目建设单位无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投标,使用中央投资的项目必须按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投标。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等可通过招标、比选等竞争方式选择。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等信息,必须依法在指定媒介和红寺堡区政务服务中心电子屏发布。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监察、发改、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承担监理责任,对工程项目投资、工期、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前期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实行合同制管理,督促各方严格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行业技术标准独立开展工作,合理设计、科学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决策咨询论证制度,咨询论证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依据。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2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1亿元以上的供热、供排水、道路等市政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工艺技术选择的可行性、设备选型的先进性和经济性、对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影响、投资估算(概算)的合理准确性、资金来源的可靠性、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等内容进行咨询服务,并由其出具咨询报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和具备相应行业职业职称(相当于工程师职称水平)专家,通过召开论证会对论证内容进行分析评价,形成结论性意见。
(二)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只委托具备相应行业职称(相当于工程师职称水平)专家对项目建设方案出具审查意见。
承担项目咨询机构从自治区咨询单位名录中以竞争性方式确定,承担项目论证专家从红寺堡区项目论证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咨询费用由发展改革部门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论证费用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并计入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他投资较小,对改善民生、完善公共服务有显著影响的,也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固定资产投资旬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按旬准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形象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于已纳入红寺堡区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储备库但未开工项目,也应按旬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按规定需向上级有关厅局报送的应当同时向有关厅局报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变更审批制度,按照“谁审批,谁变更”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由施工单位申请,项目法人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按规定未经批准的变更内容及其费用,审计部门不得纳入工程结算审计,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相关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规范项目资金支付程序。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核定、财政部门复核、政府领导签字审批的程序。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工程结算报审计部门审计、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批后一个月内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一年内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或上级部门授权的竣工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工作按照初步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规模较小项目可适当简化):
(一)初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等行业规定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行业监管等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并及时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在初步验收时对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初步验收合格形成初步验收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建设单位将验收结论报行业监管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向行业监管部门提交质量监督报告;
(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完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档案管理等专项验收和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批准;
(三)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专项验收结束,待有关问题得到整改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审计、行业主管等部门,组织有关参建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专业咨询机构或邀请行业专家参与验收工作,产生费用由发展改革部门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上级部门审批项目,原则上由有关厅局组织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及时完成项目县级验收,县级验收由区市厅局对应我区业务部门牵头组织进行,财政、审计等部门同时参与监督。
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五章 责任主体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政、规划、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抗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单位及编制单位。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核准招标事项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和监督的责任主体分别为项目法人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为审批部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法人、监理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审批部门、政府资金拨付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执纪监督部门、项目法人等,以及参与建设中介机构和单位主办或负责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建设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审核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并实施监督;
(二)核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事项并实施监督;
(三)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联合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承担编制或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咨询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等中介机构的监管,并负责建立中介机构信用不良名单。不良名单由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上一年度中介机构在红寺堡辖区内从业情况于每年一季度联合发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及使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实施监督审查;
(三)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违反财经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估算总投资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及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党员领导干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并对违纪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调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政府投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政府投资项目环境保护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投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行政职能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对政府投资项目城乡规划执行情况、土地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水利、交通运输、工业商务、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法定监管职能外,还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项目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接到投诉和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授权规定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和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举报、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监管主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稽查。
(一)成立由政府督查室、发改、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较为固定的联合稽查组,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及概算控制、项目验收和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稽查;
(二)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联合稽查组必须分别在土建施工、内外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进行一次稽查,对存在问题的由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整改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
(三)由政府督查室等部门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稽查计划,通过定期稽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执法权的监管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等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可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暂停项目建设或暂停资金安排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违反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审批中,未如实提供真实资料,欺骗、隐瞒、伪造相关基础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依规进行招标投标或隐瞒在建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四)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交易的;
(五)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变更的;
(六)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七)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事故的;
(九)项目建成一年内未及时申请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或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的;
(十)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有贪污、挪用行为的;
(十一)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施工和监理企业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未按时准确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造成有关部门不能及时统计投资的;
(十三)未及时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或未及时将工程结算、财务决算报告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十三)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造价和审计等中介机构在开展政府投资项目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违反行业标准、擅自提高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投资流失和经济损失的以及施工、监理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或不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事故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在有关媒体进行公布,并根据其情节轻重,上报自治区有关厅局申请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项目论证专家无故不参加论证会或因故不能参加单位未及时提前请假,贻误工作的,不负责任,造成咨询论证意见严重失实或有重大失误的,营私舞弊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从专家库中除名、将违纪事实通报相关单位等处罚,并纳入执业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中纪委《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
(二)不按照行业规定依法履行审批责任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或者对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
(四)利用职权干预工程项目决策,干预操纵工程招标投标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强令建设单位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或未批先建、擅自要求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造成项目资金浪费的;
(六)项目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拨付资金安排建设的;
(七)未经授权,或超越职能权限办理审查、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牟取利益的;
(八)消极等待,无故拖延,不积极履行项目前期审批、招投标手续,影响项目开工的;
(九)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吴忠市相关规定。本办法与红寺堡区政府其他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3日发布的《吴忠市红寺堡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吴忠市红寺堡区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红政办发〔2014〕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