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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寺堡区煤炭运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机构:红寺堡区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11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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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分局,特派办(工作组),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红各单位:

《红寺堡区煤炭运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年四月十五日

红寺堡区煤炭运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加强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增强煤炭工业的发展后劲,促进煤炭事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经济利益的同时,加强矿区植被的恢复和隐患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促进原煤及煤产品外运外销。

第三条   煤炭销售要依法严格统一管理,对红寺堡区境内生产的原煤及煤产品销售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各种规费的提取和使用,严格执行收费政策,维护煤炭行业销售秩序。

第四条   红寺堡区境内原煤及煤产品销售的各项规费实行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监制印票,煤管站执行,纪检、财政、国税、工商检查监督。煤管站依照有关规定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运煤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和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主要负责线驮石矿区煤炭及煤产品的数量检测,票据检验,质量跟踪。

第二章    经营与规费

第五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业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炭企业有权进行原煤及煤产品的经营。

第六条  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原煤及煤产品不准进入市场;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由于安全管理不善等其它原因需要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原煤及煤产品不得销售。

第七条  红寺堡区内煤炭销售由市场调节,规费实行企业自行提取和政府提取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政府和企业提取规费的比例依据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寺堡区煤炭运销管理站筹建工作方案的通知》(红政发[2010]134号)文件中确定的标准执行。

    红寺堡区政府统一收取的规费具体有:

1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3元/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宁价(费)发[1994]192号)。

2、安全生产费,征收标准3.5元/吨,依据《煤炭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10]107号)。

3、维简费,征收标准2元/吨,依据《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

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1.5元/吨,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

第八条  收取的各项规费必须在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规费的收取由红寺堡区煤管站执行。

第九条  煤矿生产经营企业规费的减免或缓交,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吴忠市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条 生产经营的煤矿企业在缴纳保证金后到财政局领取票据,一车一票。严禁无票销售、多拉少开、一票两开、票货不符或用其它票据代替统一规费票据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规费票据:

(一)票据管理人员必须按月度、按规定程序发放票据,并按时收取相应的押金,做到专户储存;

(二)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免、提高规费;

(三)按时结算,及时缴收缴取规费;

(四)及时核对票据,处理违规、堵塞漏洞,按月汇总上报。

第三章    稽查与监督

第十二条煤管站工作人员由安监、国土、水务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抽调组成,隶属安监局管理。对原煤及煤产品实行统一计量及票证检查,主要是对所有运输原煤及煤产品的运输车辆进行数量检测,票据检验,质量跟踪。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所有运输原煤及煤产品的运输车辆进行检测计量,查验票货数量是否相符,严禁多拉少开;

(二)向运输原煤及煤产品的车辆收取、查验规费票据;

(三)对煤的质量进行监督,制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负责对煤炭运销管理规费收取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票证的发放、稽查、复核;

(二)监督规费的结算与收缴;

(三)监督煤管站工作人员是否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四)监督经销原煤及煤产品企业是否合法经营;

(五)对违规、违纪人员的处理;

(六)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及办事程序秉公执法,严守纪律。

第十四条   煤管站工作人员必须文明上岗,秉公执法,严守纪律。

第十五条   煤炭运销管理工作量大、面广、政策性强。监察、国土、公安、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尽职尽责。具体要求:

(一)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煤炭运销管理单位严厉打击煤炭运销工作中的不法行为;

(二)监察、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要积极查处煤炭运销管理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堵塞漏洞,保证国家税费的全额上缴。

(三)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煤炭销售管理单位予以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违规违纪现象发生的;

(二)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

(三)在拓宽销售领域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违法、违纪查处严格到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煤炭经营单位或煤矿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的;

(二)按时缴纳各项应征规费及税收的;

(三)模范服从票证管理、执行物价政策的;

(四)经营作风端正、效益显著的。

第十八条   对提供线索、检举、揭发违规、违纪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煤炭运销管理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一)爱岗敬业,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

(二)秉公执法,严格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抵制腐蚀拉拢,拒腐防变,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煤炭运销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造成重大后果的;

(二)人为责任造成规费流失的;

(三)对违法、违纪现象处理不力的;

(四)规章制度不健全,影响整体工作形象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煤炭运销管理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二)值班期间玩忽职守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事人负全责;

(三)票据发放人员违反管理程序不预收规定抵押金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收回,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四)结算人员违反规定造成规费收缴不到位的,限期收回,数额较大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收5%的滞纳金;

(五)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煤管站对煤炭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处罚:

(一)拖欠、拒交规费的,要限期缴纳,到期不交者,由煤管站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停止规费供票销售;

(二)不服从规费票证管理,伪票、无票销售,票证内容填写不全,一票两开或用其它票据代替统一销售票证的,除补交规费外,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处罚:

1、        票据不规范;

2、        票号数量不符的;

3、        无票车辆;

4、        持无日期或涂改票据日期的;持超日期票据的;持假票

据的运煤车辆;

    5、票货分离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以阻碍国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接受或阻碍煤管站工作人员检查,无理取闹甚至辱骂殴打计量工作人员的;

2、对故意绕道逃避计量的车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红寺堡区境内煤矿以及煤炭、煤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红寺堡区安监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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