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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303006/2019-00011
文号
发布机构
红寺堡区民政局
责任部门
红寺堡区民政局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9-05-22
名称
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适度救助,应救尽救。着眼于解决城乡群众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及时得到救助。

(二)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政府救助、亲邻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的社会救助机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同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最高审批额度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确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和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 急难型困难家庭。(1)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治疗,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 支出型困难家庭。(1)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类保险、报销及其它社会救助和帮扶资金后,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较大的;(2)因家庭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后,自负费用仍然较大的;(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后,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4)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其中:子女接受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高中教育(含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含择校费、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系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费用支出。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个人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对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以家庭对象申请救助时,有以下情形的,其个人不得享受临时救助:1、个人或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封建迷信、传销等非法活动造成困难的;2、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等非法活动且尚未改正的;3、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 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予以救助。具体救助标准及救助程序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办法》(宁民发[2016]86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个别特殊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方式,但必须由受领人本人签收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因特殊原因只能有1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应留有图片资料。

(二)发放实物。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最低标准参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最高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执行,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2”。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3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3”。

(三)个人对象:每人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水平的1.5倍给予救助,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四)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区)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根据当地临时救助需求,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高审批额度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确定,审批决定应当于每季度10日前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商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地乡镇(街道)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乡镇(街道)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人数、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预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到辖区内各乡镇(街道),作为备用金,确保特殊紧急需要。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不能等同其它专项救助或与其它专项救助捆绑,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居民福利补助。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一般以家庭为单位。遭遇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可单独申请。对于单人户的重残低保家庭,若个人符合申请条件但以家庭为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单人户家庭申请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委托金额以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属地申请。但救助对象如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不受户籍、区域、家庭等限制,在意外事件发生地申请、救助,当事人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分为依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受理、特殊紧急受理三种。

依申请受理指城乡居民认为自身或家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

(二)家庭(个人)遭遇困难相关材料:家庭重大支出证明,公安、医疗、学校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等;

(三)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审核审批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突发性特殊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及时为困难对象提供救助。

第二十六条 主动发现受理指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各种渠道发现本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紧急受理指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或当事人困境缓解后,按规定补全审核审批手续,具体情形由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批机关判定。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五章 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三十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增强临时救助资金的规范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村(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由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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