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护受灾群众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财社发[2012]54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灾救助补助资金和自治区、市财政、民政部门下拨的自然灾害救灾补助资金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救灾款物;救灾物资是指用救灾资金购买的救灾粮、救济衣被、救灾帐篷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三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和支付因灾死亡人员的抚慰金;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和损毁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
(六)救灾捐赠款物除适用以上使用范围外,可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灾项目,无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救灾款物使用原则:
(一)专用原则。必须坚持专款专物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和贷款,不得将救灾物资折款发放等。
(二)重点使用原则。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连续受灾区的灾民,特别是保障受灾后无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民、低保户、特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困难优抚对象等,不得优亲厚友、平均发放。
第五条 管理职责:区财政、民政部门负责全区救灾款物的下拨、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审批救灾款物的发放;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和各资金结算中心具体负责发放和管理救灾款物。
第六条 救灾生活补助包括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
(一)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发生自然灾害时,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冬令(当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当年3月—7月)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救济。
第三章 救灾资金的拨付、发放、使用管理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区民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区民政部门提出拨款计划,区民政部门发文拨付各乡镇。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至受灾困难群众。
第八条 严格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救灾款物发放必须遵从以下程序:村民申请,群众民主评议,村委会初评汇总并公示,村委会提出申报意见,乡镇民政所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民政所和各资金结算中心直接发放到户,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二)各乡(镇)接到区财政局、民政局下拨救灾款物通知后,各乡(镇)民政所根据掌握的受灾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救灾资金安排意见,于五日之内确定救助对象,经公示群众没有异议后,以乡(镇)政府正式文件,由乡(镇)民政所通知到受灾户,在乡(镇)民政所办理领款手续和到户三联单,资金管理中心凭民政所开具的三联单,领款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与乡(镇)政府文件核对一致后以“一卡通”方式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发放结束后,由乡(镇)民政所收集发放救灾资金的文件、救助花名册,15日之内报区民政局备案。各资金管理中心对救灾资金管理、发放和安全运行负有重要职责,必须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三)民政局对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领放制度,对发放到乡(镇)的各类物资要按种类、数量登记造册,分阶段进行清理和统计,做到账实相符。
第九条 建立健全救灾款专户管理制度。救灾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制度,区财政部门设置救灾资金专户,将中央、自治区财政安排和区计划列支的救灾生活补助资金及时划入专户,严格按照明确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保证救灾款及时足额地发放至灾区困难群众,不得将救灾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各乡(镇)救灾资金由乡镇会计设专账管理。
第十条 加强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管理。区政府要根据全区救灾工作需要,逐年安排经费加快救灾仓储设施建设,完善救灾仓库功能。逐步建立我区救灾物资储备,满足救灾工作和社会捐助工作经常化的需要。民政部门所发救灾物资要统一包装、统一标识,并做好发放登记和记录工作。
第四章 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加强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使用和监督,建立救灾生活补助资金跟踪报账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救灾物资要做到专项管理,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审计监督和执法监督。对不及时下拨救灾款物影响灾民生活安排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救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救灾款物。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能,加强内部监督,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对凭证、入户抽查、明察暗访等措施和办法,对救灾款物从分配、领取到发放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纠正。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事人责任外,还追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