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红寺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要依据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增强议事能力,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群众,体现人民的意志,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二章 议事内容
第四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区政治、经济、文化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区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条 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以及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正职的代理人选。
第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和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报告。监督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区的实施。
第七条 常委会审议关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审议并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八条 常委会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与选举有关的事项,决定设立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确认代表资格。
依法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
决定召开和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需要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开会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全体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如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要在会议召开前请假。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常委会办公室提出并经主任会议审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草案)确定后,应在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发出通知,并将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对审议的议题作必要的准备。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分管主任的领导下,可就有关议题组织视察或调查,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视察或调查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团领导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题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部分区人大代表和本区的自治区、吴忠市人大代表出席会议。
根据会议的需要,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上形成的各项文件,由办公室出公告、工作通讯等,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常委会正式文件下发。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向常委会作出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草案可以委托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并在审议时作说明。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时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两院”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提出审查报告,再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对个别特别重大的问题,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常委会也可以指定题目,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当由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报告。因故不能到会报告工作时,可委托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之前,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进行研究和审查,提出意见,并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报告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多数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委会会议决定,报告机关要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并在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对象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推迟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的时间。
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依法继续质询,要求答复,答复的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委会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与会人员发言要切中议题,言简意明,突出中心。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提出要求或者停止其发言。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决定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批准任免案和兼职任命案采用举手方式表决。表决议案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九章 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实施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委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