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153号修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二十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育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先报批后建场。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孵化场(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和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有严格的制种措施和制种供种标准,并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二、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擅自增设、变更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负责审批和办理的人员,利用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担责方式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5、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