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马*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红寺堡区红寺堡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642127**********17
当事人马*国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案件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3月13日15时许,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有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查看,院内西边彩钢棚大门上挂有牛骨头跟牛肉(现场称重共计21.15公斤)。经核实,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当事人马*国,男,身份证号:642127**********17 ,当事人未经定点屠宰牛后,将部分牛肉无偿赠送给清真寺,同时还将部分牛肉卖给同村两名农户获利共计370元,属于对外提供、非自家食用。
经查当事人违犯了《宁夏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询问笔录,2份,7页;
3.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现场涉案产品照片,1份,2页;
4.物品清单,1份,1页;
5.涉案牛肉微信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2页;
6.清真寺主要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3页。2026年4月10日,对当事人马*国送达了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可,未提出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马*国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行为。
处罚依据:当事人违反了《宁夏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夏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牛骨头和牛肉(共计21.15公斤),并做无害化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370元整;
3.罚款501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户名:吴忠市红寺堡区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账号:29376001040000105缴纳罚(没)款伍仟叁佰捌拾元整(538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