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
身份证号:640322********24
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性别:女
民族:汉
联系电话:177******39
2025年11月4日,我局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吴红检刑行意〔2025〕10号),反馈张*明知“MCN优品商城”运营模式并通过朋友圈、微脉圈等方式介绍宣传该平台,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下线人员参与并从中获利。
2025年11月1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介绍、诱骗他人从事传销活动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17日、2025年11月28日,我局依法对张*进行了询问调查,张*对其介绍、诱骗他人从事传销活动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的陈述。
根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吴红检刑行意〔2025〕10号)、相关证据材料及我局调查,“MCN优品商城”表面上以鼓动参与者购买商品并重复上架赚取差额收益,实际上以拉人头、分层级、逐级获利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23年10月至2024年6月期间,张*经人推荐注册“MCN优品商城”平台,后通过微信、微脉圈等方式介绍宣传该平台,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下线人员参与并从中获利,后成为“MCN优品商城”项目的店长。张*所在层级5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5人,下线层数5层。张*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及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张*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的获利情况因平台已关闭,相关交易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移交的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吴红公(经)补侦字[2025]第30035号)中亦指出“3.你院提出: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张*的非法获利进行审计。因无法确定收款和支付全部账户,故无法审计”,因此,张*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2025年11月4日,我局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吴红检刑行意〔2025〕10号)1份、《不起诉决定书》(吴红检刑不诉〔2025〕48号)1份、2024年11月06日、2025年05月29日、2025年07月31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张*所做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张*具体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及检察院不予起诉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25年11月17日张*向我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本人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能力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移交的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吴红公(经)补侦字[2025]第30035号)1份,证明张*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25年11月17日、2025年11月28日,我局对张*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做《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对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进行详细陈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印(盖章)确认。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它作为一种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已被国务院2005年8月10日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张*经人推荐注册“MCN优品商城”平台,后通过微信、微脉圈等方式介绍宣传该平台,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发展下线人员参与从中获利。张*所在层级5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5人,下线层数5层。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张*的行为符合法律定义的传销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行为。
2025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向张*下达了吴红市监罚告〔2025〕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张*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此权利。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①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在我局下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吴红市监限提〔2025〕4号)后积极提供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②根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红检刑不诉〔2025〕48号),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③张*家中有4口人,其与丈夫均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张*以打零工为主,其丈夫杨军主要在工地干小工,2个孩子尚年幼,均在上学,2024年6月,张*因干活摔倒,右腓骨头骨折,家中静养,无法打零工补贴家用,家庭收入减少,2024年10月,张*丈夫又因混合痔住院治疗,出院后尚无法干重活,2025年4月左右才开始陆陆续续干活挣钱。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责令张*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11000元。
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收款单位:吴忠市红寺堡区财政局;收款账号:2937600104000010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如无法定情形,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
2026年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