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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303047/2026-00012
文号
发布机构
红寺堡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
责任部门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6-01-08
名称
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吴红市监处罚〔2026〕5号
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吴红市监处罚〔2026〕5号

当事人:**

身份证号640300**********27

住所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东方世纪城*********

性别:女

民族:汉

联系电话:138******99

2025114日,我局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吴红检刑行意〔202510号),反馈**明知MCN优品商城”运营模式并通过朋友圈、微脉圈等方式介绍宣传该平台,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下线人员参与并从中获利。

20251110,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介绍、诱骗他人从事传销活动立案调查。

202511172025121我局依法**行了询问调查,**对其介绍、诱骗他人从事传销活动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的陈述。

根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吴红检刑行意〔202510号)、相关证据材料及我局调查,MCN优品商城”表面上以鼓动参与者购买商品并重复上架赚取差额收益,实际上以拉人头、分层级、逐级获利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2310月至20246月期间,**经人推荐注册MCN优品商城”平台,后通过微信、微脉圈等方式介绍宣传该平台,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下线人员参与并从中获利,后成为“MCN优品商城”项目的店长。**所在层级3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28人,下线层数3层。**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的获利情况因平台已关闭,相关交易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移交的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吴红公(经)补侦字[2025]30035)中亦指出“3.你院提出: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犯罪嫌疑人韩**的非法获利进行审计。因无法确定收款和支付全部账户,故无法审计”,因此,韩**从事传销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组证据:2025114日,我局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吴红检刑行意〔202510号)1份、《不起诉决定书》(吴红检刑不诉202551120241113日、20250528日、20250731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韩**所做讯问笔录1,证明韩**具体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及检察院不予起诉的事实

组证据:20251117**向我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韩**本人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能力的事实。

组证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向我局移交的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吴红公(经)补侦字[2025]300351份、**微信交易记录2份、**支付宝交易记录1份,证明**相关交易情况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组证据:202511172025121我局**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做《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对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进行详细陈述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印(盖章)确认。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它作为一种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已被国务院2005810日颁布《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经人推荐注册“MCN优品商城”平台,后通过微信、微脉圈等方式介绍宣传该平台,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发展下线人员参与从中获利**所在层级3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28人,下线层数3层。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之规定,韩**的行为符合法律定义的传销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行为

202512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向韩**下达了吴红市监罚告〔2025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此权利。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①韩**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②根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红检刑不诉202551,韩**所在层级3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28人,下线层数3层,未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综合本案,**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10000

**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收款单位吴忠市红寺堡区财政局;收款账号:2937600104000010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如无法定情形,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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