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权力运行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0014349640303005/2025-00055
文号
发布机构
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责任部门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5-08-26
名称
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私屠)罚〔2025〕 1  

当事人:马百军

住所(住址):吴忠市红寺堡区    

身份证件号码:640324198506******    

当事人马百军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案件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18日10时许,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在红寺堡区城东红利养殖场院内有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坐南向北的第三间屋子里面有已宰的鸡57只(共计81.85kg),五名妇女正在拔鸡毛,已拔毛的17只,未拔毛的40只,宰鸡架2套,拔毛铁架3个。经核实,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当事人叫马百军,男,身份证号:640324198506******,当事人无法提供57只已宰的鸡胴体检疫票据(57只鸡酮体重81.85kg,货值金额81.85kg*12元/kg=982.2元)。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宁夏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询问笔录,2份,6页;

3.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现场涉案产品照片,1份,5页;                  

4.物品清单,1份,1页;

5.进货、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3页。2025年8月5日,对当事人马百军送达了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可,未提出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马百军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行为。

处罚依据:当事人违反了《宁夏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当事人违反了《宁夏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81.85kg鸡胴体(货值金额81.85kg*12元/kg=982.2元)、2套宰鸡设施、3个拔鸡毛铁架;

2.罚款2946.6元(81.85kg*12元/kg*3倍=2946.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户名:忠市红寺堡区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账号:293760*******0105缴纳罚(没)款2946.6。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13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