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 1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011700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 | 畜产品质量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700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种子、农药、化肥质量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 | 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 | 行政确认 | 071700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创建标准DB64/T599-2010》 4.2开展创建工作一年后,由合作社申请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会同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向自治区农牧厅(农经处)提出申请,然后由自治区农牧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省级考核验收。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规范标准DB64/T598-2010》 9.2规范性合作社的考核验收由县农牧(农经)部门牵头,组织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等部门进行,一年考核验收一次,验收合格由县(市、区)农牧部门发文确认。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 行政审批 | 0717008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 |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 其他类 | 101700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 行政裁决 | 091702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第六条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15修改)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1.受理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2、审理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裁决阶段责任:在法定权限内,依据审查结果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作出裁决决定。 4.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当事人落实裁决决定。 | ||
| 7 |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39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 ||
| 8 | 对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40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账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 ||
| 9 |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4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账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 ||
| 10 |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0817008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审核责任:对申报的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资料,进行审核、考评。 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 3.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1 | 兽医兽药类许可 |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 行政许可 | 0117006000 | 011700601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三十一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检疫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宁政发〔2014〕16号 目录第25项: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兽医兽药类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0117006000 | 0117006011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兽医兽药类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0117006000 | 0117006004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兽医兽药类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0117006000 | 0117006009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改)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5 | 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7007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4号)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2号) 第十八条 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储存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取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五)对畜禽、畜禽产品采样、留样、抽检。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种子、农药、化肥质量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6 |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700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第三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种子、农药、化肥质量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7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7016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种子、农药、化肥质量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8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7018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二款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种子、农药、化肥质量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19 | 乡村兽医登记 | 行政确认 | 0717010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种子、农药、化肥质量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0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081700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或建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送达审核决定。 | ||
| 21 | 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081700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或建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依法送达审核决定。 | ||
| 22 | 动物疫情认定 | 其他类 | 1017014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3 | 对防疫员进行监督管理培训 | 其他类 | 101701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4 |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进行监测,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 | 其他类 | 1017016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5 |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其他类 | 1017019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6 | 执业兽医师注册和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其他类 | 1017020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7 | 农机类许可 |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0117008000 | 0117008002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目录第26项: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8 | 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 其他类 | 1017022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29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审验 | 其他类 | 101702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十九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0 |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0117008003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宁政发〔2014〕16号 目录第27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1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3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1、立案责任: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2 | 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26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1、立案责任: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3 | 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5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4 |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54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5 |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5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 第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6 |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未携带证件,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和变更牌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5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 第72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7 |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驾驶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与准驾机型不符、酒后驾驶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54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8 | 未登记或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或醉酒后驾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3012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39 | 扣押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行政强制 | 03170015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0 | 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 | 行政强制 | 031700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政发[1997]92号)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及时归还。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1 | 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行政强制 | 031700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l、告知责任: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登记保存的物品予以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依法进行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调用植物和植物产品诚信档案,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向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2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行政强制 | 0317002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l、告知责任: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登记保存的物品予以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依法进行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调用植物和植物产品诚信档案,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向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3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70081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未发现种子、农药、化肥质量违法行为或已改正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4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0617009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或临时查封、责令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5 |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0717002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6 | 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备案 | 其他类 | 1017012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7 |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一般事故调解) | 其他类 | 1017006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宁政发〔1997〕9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8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 | 其他类 | 101702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修订)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 2.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49 | 农业机械驾驶证年度审验 | 其他类 | 101702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审验农业机械驾驶员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审验验告知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0 | 农业种子类许可 |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0117001000 | 0117001001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1 |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0117009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勘验,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2 | 生产、经营假、劣、不合格种子(含草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0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3 | 对未取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0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4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含草种)在国内销售的,或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或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04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1、立案责任: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含草种)在国内销售的,或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或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5 | 经营的种子(含草种)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没有标签、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含草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含草种)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2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 | 行政处罚 | 021790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没有包装、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种子或者伪造、涂改标签、试验和检验数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或者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6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06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7 | 违法在种子(含草种)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07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8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09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59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0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令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0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项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第9号令修改)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1 |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2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项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2 |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项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3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4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项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199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材。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4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5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7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199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6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018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第9号令修订)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7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 | 行政处罚 | 0217105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49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1、立案责任: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8 | 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06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49号)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和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69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07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49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和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决定...... | 1、立案责任: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0 |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08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49号)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项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和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决定...... | 1、立案责任: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1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09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49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2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10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49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1、立案责任: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3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57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地方性法规】《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4 | 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0217158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立案责任: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等。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5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行政强制 | 0317011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l、告知责任: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前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登记保存的物品予以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依法进行销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调用植物和植物产品诚信档案,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向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6 | 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行政确认 | 0717003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 第28号)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77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0717004000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吴忠市红寺堡区农业农村局 |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1、立案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业主管部门应制作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