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市、县(区)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和《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6〕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统筹安排的用于补助各市、县(区)开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和临时救助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商自治区财政厅设定全区补助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国家民政部和财政部审核备案。各地级市民政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设定本区域补助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具体效果,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后送财政厅复审备案。自治区民政厅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提出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会同民政厅下达补助资金。同时,民政厅指导各市、县(区)民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绩效评价结果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市、县(区)倾斜。
第六条 补助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每年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和一定工作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长。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从自治区本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总额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补助奖励资金、按不低于1%的比例安排奖励工作经费,根据全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考评结果,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市、县(区)财政预算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的1%安排工作经费。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收到中央补助资金后,将其与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商自治区民政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宁专员办。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将收到的自治区财政提前下达的预算指标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指标全额编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强预算编制的科学化、精准化程度,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充分考虑上年结余结转资金,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救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对于全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自治区财政对该市、县(区)的补助资金的市、县(区),自治区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市、县(区)的补助。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必要时与财政部驻宁专员办联动)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市、县(区)改进工作、分配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市县资金使用计划,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的救助花名册及发放标准,由财政部门或委托代理金融机构务必于每月15日前通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或家庭,尚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可暂时通过惠民资金“一卡通”等渠道直接发放。任何单位或代理金融机构不准以任何理由延迟发放补助资金。集中供养人员的补助资金统一支付到集中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各救助对象的账户监管,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救助对象账户,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账户者,代理金融机构要第一时间函告本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十五条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不得转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自治区下达的补助资金(包括补助奖励资金)不得用于低保、特困救助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自治区下达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奖励工作经费不得用于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驻宁专员办建立补助资金联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全区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对每年自治区财政统筹下达的补助资金于10月底前进行公开。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也应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具体细则,明确资金申请、审核、公示、发放流程和公开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1日开始施行,原《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社)〔2015〕37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