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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寺堡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时间:2012-01-09 来源:红寺堡区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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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寺堡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2012-01-09 1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红寺堡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自治区、吴忠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含区政府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备案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公开、公正原则。

第六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区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委托主管部门起草; 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核稿会签。有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

乡(镇)政府、区直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合理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采纳。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报送区政府办公室转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区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五条报送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区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必要性、依据及其它说明材料;

(四)制定文件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者提出补充修改、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附送起草说明的;

(二)未附送制定文件有关依据的;

(三)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没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六)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七)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规定的。

第十七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存在的分歧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进行调研,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和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九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区政府办公室,由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区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区直部门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去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印制正式文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直各单位。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网上发布。

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印制正式文本发至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30日。

未经上述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区直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五条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备案报告一式5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式5份。

第二十六条区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备案报告一式5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送区政府备案(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核审发现报送备案的区直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合法、显失公正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范性文件 制定 备案 制度

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吴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抄送:区委办,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人武部。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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