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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14-07-15 来源:红寺堡区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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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14-07-15 14: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审批管理,解决我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销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拆迁户等符合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红寺堡区建设局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监察、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建设、民政、人社、规划、国土、审计、统计、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和新民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免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供水管网建设费、供热管网建设费、供热增容费等基础设施配套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建设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规划条件中,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及土地供应等因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单套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区经济发展局会同建设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的比例核定;由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区经济发展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对购买人所有的水、电、暖气管道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套费用,一律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买人另行收取。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是城市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拆迁户,低收入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区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满1年(含1年)以上;

(二)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家庭;

(三)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家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一)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拆迁家庭;

(二)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三)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四)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二十三条条件的前提下,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汉族,男22岁,女20岁;少数民族,男20岁,女18岁)。未婚职工居民的家庭收入及住房标准以一人计算。

第二十 六条 离婚家庭无房一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离异前家庭只有一套住房;

(二)离异时间必须满2年。

第二十七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含本数)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或购买房改房的;

(二)已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购买过商品住房或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房产的;

(四)承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未退出的;

(五)从外市、县调入,在本区工作不满两年或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须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2、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乡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和低收入证明;

3、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4、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和确认程序: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持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无工作单位的,持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二)乡镇(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填写《红寺堡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购买条件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查。

(三)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对乡镇(社区居委会)转来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税务、财政、房管等部门进行户籍、车辆、家庭财产及收入等情况的审核。

民政、公安、人社、工商、税务、财政、房管等部门在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和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同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转送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

经审核,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在红寺堡区有线电视台和区人民政府网上及社区等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住房保障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予以核准,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申述;住房保障部门对有异议或投诉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

第三十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优先供应给无房户和特殊困难户;同类型家庭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轮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确因特殊原因转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年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转让价格予以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收益等价款,由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在办理上市交易手续时代收。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局、财政局、经济发展局、审计特派办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经济发展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经济发展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监察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住房。

(四)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建设局会同监察局等相关单位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监察局、建设局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红寺堡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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