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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303008/2021-00198
文号
发布机构
红寺堡区财政局
责任部门
红寺堡区财政局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1-11-19
名称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 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 信用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 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 信用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金融机构,各中小企业:

为有效发挥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加大对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制度性融资成本,提高其市场竞争力,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2021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

信用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降低中小企业制度性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性,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凭借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向参与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融资,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不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贷款的融资模式。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工作坚持“协同推进、市场运作、银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工作的政策研究与指导,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融资双方提供平台和服务,但不得为融资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

第五条 中标(成交)中小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在取得中标(成交)通知书后,自主确定是否采用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自主选择金融机构、融资方式等。采用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方式的,应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并按融资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积极开发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政策的金融产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面向依法经营、信用良好、主业突出、负债适度的中小企业,自主确定是否提供政府采购信用融资业务、融资额度等。

金融机构应自行承担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风险,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财政部门和采购人为其提供风险担保或承诺等。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做好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在采购文件中,以醒目方式载明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政策,在采购信息公告、采购文件及合同中,不得设置禁止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的相关条款,不得限制中标(成交)中小企业选择金融机构的范围,不得因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无故不签订或拖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故拖延履约验收和合同款项支付等。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八条 有意向开展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支机构等),均应在业务开展前通过人民银行“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注册,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电子报备,报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机构基本情况;

(二)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具体方案及金融产品;

(三)融资业务流程及各环节的办结时间;

(四)针对本办法实施项目风险控制的主要措施(备案资料中应当包含金融机构自愿提供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产品、自行承担业务风险的承诺);

(五)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的融资优惠措施;

(六)其他成功扶持中小企业的案例及产品。

以上报备资料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进行承诺公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九条 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取得中标(成交)通知书后,可登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系统”向参与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提出融资申请。

金融机构应及时登录“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政采贷业务管理”模块,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对提出融资申请的中标(成交)中小企业的信用审查、签订融资合同及开设账户等工作。在审查过程中,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对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及中标(成交)通知书等信息进行核实,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系统”“合同备案”模块将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十一条 对已通过金融机构信用审查、签订融资合同并已开设账户的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在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标注该合同为“信用融资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提供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已开设的账户和账号等,并将该账号作为采购人支付政府采购合同款项的唯一账号,不得随意变更或修改。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中标(成交)中小企业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告的政府采购合同信息进行核对,并进行放款审查。审查无误后按照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承诺公告的事项及时放款。放款后,金融机构应登录“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填写完善相关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信息。“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实时将融资成交单推送至“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系统”,系统自动校验融资成交单账号信息和采购人填写的合同支付账号信息,校验无误后,标记政府采购合同并锁定合同款项支付账号。

第十三条 因发生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已融资政府采购合同账号信息的,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应当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采购人和金融机构,采购人和金融机构均同意变更后,金融机构应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申请撤销原成交单。原成交单撤销后,采购人应与中标(成交)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作为原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系统”“政采贷业务补充合同(账号变更)”模块上传补充合同,填写变更后的账号信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告。

金融机构根据补充合同及时登录“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重新填写成交单。“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实时将变更后的新融资成交单推送至“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系统”,系统自动校验新融资成交单账号信息和采购人填写的变更后的账号信息,校验无误后,变更已标记的政府采购合同款项支付账号。

第十四条 采购人支付政府采购合同款项时,应当核对采购资金支付信息,不得将采购资金支付到政府采购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以外的账号,不得自行与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另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其他支付账号,以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回款安全。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产品应当满足“信用担保、程序简便、利率优惠、放款及时”的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采用信用担保的方式,除追加中标(成交)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外,金融机构不得要求中标(成交)中小企业提供或变相提供其他形式的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等。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利率上浮不得超过一年期LPR利率150个基点,不得以管理咨询、业务培训、附加服务等其他方式向中标(成交)中小企业收取费用变相提高融资利率。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绿色通道,配备专业人员定向服务,简化审批流程,对符合条件且申报材料齐全完备的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在其提出融资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审查和融资审批,在其提供与采购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申请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中标(成交)中小企业共同约定融资期限,原则上融资期限应与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完成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条 对履约记录良好、诚信水平较高的中标(成交)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在融资额度、信用审查、利率优惠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弄虚作假或以伪造、变造政府采购合同等方式违规获取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成交)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后,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导致采购人拒绝履约或支付合同款项的,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按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的,视情节由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业务的资格,对中标(成交)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干预中标(成交)中小企业选择金融机构、融资方式或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视情节由自治区财政厅约谈。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在期限内支付中标(成交)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拖延检验、验收或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的,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金融机构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与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建立数据互联互通机制,确保全区政府采购中标(成交)公告信息与金融机构信用融资情况实时共享共用,以便及时掌握和分析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数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期间本办法与新颁布、修订或调整的政府采购政策不一致的,按照最新的政策执行。


政策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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