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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303001/2019-00103
文号
红政办规发〔2019〕5号
发布机构
红寺堡区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有效性
宣布失效
公开日期
2019-05-23
名称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516

(此件公开发布)

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吴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新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交存至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红寺堡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以及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应的标准交存。

  第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接受委托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符合以下要求: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小区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分摊、过户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管。交存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程序及时限交存:

  商品房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程序如下:

1.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手续。

2.经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分户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交予购房人。

3.购房人持交存通知单到承办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4.购房人凭交存凭证(必须是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政府财政统一收据)和相关资料方可领取房屋钥匙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大会开设专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转入该账户。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按当年度红寺堡区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业主应当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别从列支范围内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账户中,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列支。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内公示7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按使用建议组织实施;需要对使用建议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计入本次使用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资金支用申请、维修合同(方案)、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经鉴定的,应提供专业机构鉴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等资料向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经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施工单位划转;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施工承包合同、经审定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发票、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代表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到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结算手续,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按项目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分摊方案应向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业主转让房屋时,该房屋节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办理更名手续。原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年度公布执行的交存标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九条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红寺堡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红寺堡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红寺堡区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红寺堡区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交存未出售物业和房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红寺堡区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红寺堡区综合执法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企业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交纳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6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531



政策解读:《红寺堡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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