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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303001/2017-3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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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寺堡区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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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6-11-10 10: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特别是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在城镇生活的住房问题,建设宜居宜业的发展环境,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结合红寺堡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申请、配租、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红寺堡区建设局是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监察、公安、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建设、民政、人社、规划、国土、审计、统计、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 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和收购;

(二)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房屋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区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10%以上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债券;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条件,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成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是集体宿舍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给予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质量监督、验收使用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审查与分配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由政府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兼顾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两名或两名以上符合申请条件的单身人士可共同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取得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资格,尚在轮候期的家庭或个人,可调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辖区内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人士:

1、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户籍在辖区内以满1年的;

3、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的;

4、申请人在辖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

(二) 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应为辖区内行政、事业等机关单位正式职工;

2、申请人在辖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3、申请人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4、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本区引进的人才在本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红寺堡区住房保障申请书》及《红寺堡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簿所有人复印件);

(三) 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离异的,需提供法院财产判决书或财产分割书以及有关子女监护权的划分);

(四) 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或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 残疾证、特困证、下岗证、失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 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所有家庭成员);

1、有工作单位的(包括打零工),由所在单位提供收入证明;

2、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民政局)出具收入证明,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开具就读证明;

3、属于低保的,需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七) 房管所开具的无房和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无房产交易或转让的证明。

(八)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 申请人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 初审 社区及红寺堡镇政府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及镇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红寺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时对初审结果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三) 复审 红寺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社区和镇政府初审意见和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等部门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审核。

民政等部门在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和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同时将复审意见和有关材料转送红寺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 公示 经审核,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红寺堡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区有线电视台、区人民政府信息网上及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五) 核准 由红寺堡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予以核准,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红寺堡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申述。

(六)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楼层、户型的,红寺堡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两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七)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可由用人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对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镇政府及社区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方案依据申请的时间段、房屋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确定。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应当向本单位以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或者个人出租。

第二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 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 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 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租赁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承租人信用档案。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作为配租依据。

第二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保证金标准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保证金(每套为2000元),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专户存储、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暂定为每月3元/㎡),并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两年。租期届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一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区级财政予以核拨。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将房屋使用、租赁情况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镇政府及社区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收入、住房、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化等情况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包括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致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规定条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规定条件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

具体复核办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

第三十六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住房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另行安排配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承租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一)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三) 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四) 欠缴租金或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五) 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改变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改变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红寺堡区建设局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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